組織機構代碼: 69880697X
企業(yè)名稱: 百麗鞋業(yè)(上海)有限公司
統(tǒng)一社會信用代碼: 9131000069880697X8
注冊號: 310000400611960
經營狀態(tài): 存續(xù)
公司類型: 有限責任公司(臺港澳法人獨資)
成立日期: 2009-12-28
法定代表人: 盛放
營業(yè)期限: 2009-12-28 - 2029-12-27
注冊資本: 3,000.000000 萬美元
發(fā)照日期: 2009-12-28
登記機關: 上海市工商局
企業(yè)地址: 上海市虹口區(qū)中山北二路1705號858室
經營范圍: 從事服裝鞋帽、箱包、家具、體育用品、皮革制品、服飾配件、文教用品(不含圖書、報刊、音像、電子出版物)、電子產品、日用百貨、化妝品、眼鏡(除角膜接觸鏡及護理液)、手表、工藝品(文物除外)、食品流通(限分支機構經營)的批發(fā)、零售,傭金代理(拍賣除外),進出口,提供相關配套服務;倉儲服務(除危險化學品、食品);貨架、道具的設計及安裝;從事上述產品的設計,提供相關技術咨詢和技術服務。(不涉及國營貿易管理商品,涉及配額、許可證管理商品的,按國家有關規(guī)定辦理申請)?!疽婪毥浥鷾实捻椖?,經相關部門批準后方可開展經營活動】
法院判決詳情發(fā)布日期:2015-12-08
吳奇峰與無錫中智人力資源服務有限公司、百麗鞋業(yè)(上海)有限公司追索勞動報酬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
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
民事案件
(2015)錫民終字第02198號
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
民 事 判 決 書
(2015)錫民終字第02198號
上訴人(原審原告)吳奇峰。
委托代理人柏松波,江蘇茂業(yè)律師事務所律師。
被上訴人(原審被告)無錫中智人力資源服務有限公司,住所地無錫市新區(qū)震澤路18號無錫(國家)軟件園巨蟹座A幢512室。
法定代表人吳曉蘭,該公司總經理。
委托代理人章雯雯,該公司員工。
被上訴人(原審被告)百麗鞋業(yè)(上海)有限公司,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區(qū)中山北二路1705號858室。
法定代表人盛放,該公司董事長。
委托代理人章曉明,江蘇神闕律師事務所律師。
上訴人吳奇峰因與被上訴人無錫中智人力資源服務有限公司(以下簡稱中智公司)、百麗鞋業(yè)(上海)有限公司(以下簡稱百麗公司)追索勞動報酬糾紛一案,不服無錫市錫山區(qū)人民法院(2015)錫法民初字第00194號民事判決,向本院提起上訴。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,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。本案現已審理終結。
吳奇峰一審訴稱:其于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被中智公司派遣至百麗公司工作;期間每天從上午8:30工作至下午4:30,每周僅周日休息,但百麗公司未按實際出勤天數足額支付工資。其提起勞動仲裁后逾期未獲裁決。請求法院判決中智公司、百麗公司向其支付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間的加班工資11447元(2394元/月÷21.75天/月×2×52天)。
中智公司一審辯稱:吳奇峰并非每天從上午8:30工作至下午4:30,就餐時間1小時不計工作時間。吳奇峰其余陳述屬實。請求駁回吳奇峰的訴訟請求。
百麗公司一審辯稱:至多計算每周超出40小時的2小時加班時間,按當月工資的1.5倍支付加班工資。
原審法院審理查明:2013年4月10日,吳奇峰與中智公司簽訂《勞動合同》,約定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,中智公司派遣吳奇峰至百麗公司無錫倉庫從事物流工作;吳奇峰的工作時間執(zhí)行標準工時制或執(zhí)行吳奇峰與百麗公司約定的其他工時制度;吳奇峰月工資為不低于無錫最低工資標準,由百麗公司直接支付。《勞動合同》對吳奇峰加班工資未作約定。百麗公司在《物流員工手冊》中對員工工作時間規(guī)定為:每周工作6天,每天工作時間為上午8:30-12:00、下午13:00-16:30,就餐時間1小時,就餐時間不計工作時間。吳奇峰在《物流員工手冊》“閱讀者簽名”欄簽字。
吳奇峰進入百麗公司后,每周工作6天,周日休息,法定休假節(jié)日放假,每天在崗時間為上午8:30至下午4:30;由百麗公司直接支付工資,每隔一個月通過銀行卡發(fā)放。2014年4月30日,吳奇峰辭職辦理了退工手續(xù),并與百麗公司結清了工資,但百麗公司未支付過加班工資。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,吳奇峰平均工資為2636.9元/月。
2015年1月16日,吳奇峰以工資爭議,向無錫市錫山區(qū)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(以下簡稱錫山仲裁委)申請仲裁;因錫山仲裁委逾期未裁決,吳奇峰遂訴至原審法院。
經統(tǒng)計,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間涉及53周,其中2013年5月1日、6月12日、9月19日、10月1日-10月3日、2014年1月1日、1月31日-2月2日、4月5日為法定休假節(jié)日,4月30日為星期三。
上述事實,有《勞動合同》、《物流員工手冊》、銀行交易明細、錫山仲裁委錫山勞人仲決字(2014)第1189號仲裁決定書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在卷證實。
原審法院認為:用人單位依法安排勞動者在休息日工作,又不安排補休的,按照不低于勞動者本人工資標準的200%支付加班工資。勞務派遣中,由用工單位履行支付加班工資的義務?!段锪鲉T工手冊》規(guī)定實行每周工作6天的工作制度,不違反相關規(guī)定;但每周工作時間超過40小時的,超出部分應作為休息日加班支付加班工資。《物流員工手冊》規(guī)定就餐時間1小時不計工作時間,吳奇峰在《物流員工手冊》上簽名,視為知曉,則吳奇峰每天工作7小時,每周工作42小時,每周超出2小時作為休息日加班,由百麗公司支付加班工資。吳奇峰主張中智公司支付加班工資,不予支持。因《勞動合同》未約定加班工資計算基數,故應根據吳奇峰在勞動關系結束前12個月的平均工資作為加班工資計算基數即2636.9元/月,吳奇峰主張其平均工資為2394元/月,系自主處分民事權利的行為,予以準許。百麗公司主張以每月工資作為當月加班工資的計算基數、逐月計算加班工資的抗辯意見,不予采納。又因吳奇峰工作所涉53周中,2013年5月1日、6月12日、9月19日、10月1日-10月3日、2014年1月1日、1月31日-2月2日、4月5日為法定休假節(jié)日,4月30日為星期三,則該9周工作時間未超過40小時,不計算加班工資。據此,吳奇峰加班工資為2421.5元(2394元/月÷21.75天/月÷8小時/天×2小時/周×44周×200%);對吳奇峰主張的超額部分不予支持。原審法院據此依照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》第六十二條、《工資支付暫行規(guī)定》第十三條、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》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(guī)定,判決:一、由百麗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吳奇峰加班工資2421.5元。二、駁回吳奇峰的其他訴訟請求。如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,應當依照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》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(guī)定,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。案件受理費10元減半收取5元,由吳奇峰負擔2元,由百麗公司負擔3元。
吳奇峰不服原審判決,向本院提起上訴稱:吳奇峰雖在《物流員工手冊》簽字,但百麗公司未向其告知其中內容,吳奇峰對其中內容不清楚,故就餐時間1小時應計工作時間。請求二審撤銷原判,依法改判。
百麗公司答辯稱:請求二審駁回上訴,維持原判。
中智公司答辯稱:請求二審駁回上訴,維持原判。
上述一審查明的事實,二審予以確認。
二審歸納爭議焦點為:是否按《物流員工手冊》對就餐時間1小時不計工作時間。
本院認為:吳奇峰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,在《物流員工手冊》上簽字后,即應知曉并接受其中關于就餐時間1小時不計工作時間的內容。吳奇峰上訴主張不知曉前述內容,無相反證據證明,本院不予采信。據此,吳奇峰的上訴請求和理由依據不足,本院不予支持。依照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》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(一)項的規(guī)定,判決如下:
駁回上訴,維持原判。
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,由吳奇峰承擔。
本判決為終審判決。
審 判 長 陸曉燕
代理審判員 華敏潔
代理審判員 張 琨
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
書 記 員 姜 敏